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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2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15年1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2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2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6年1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变更戒毒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和吴某来到武宁县城二粮库附近陈某家中,陈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吴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吴某、张某来到武宁县城二粮库附近陈某家中,陈某拿出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吸毒工具,与吴某、张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杨某来到武宁县城二粮库附近陈某家中,杨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陈某拿出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张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