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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128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九里山扶贫开发区九桂路(永康市箭皇磨具有限公司内第一幢)。法定代表人:池福成。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基地西塔三路33号。法定代表人:卢汉其。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西工业区(五一塘)。法定代表人:卢汉其。被告: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卢雅科。被告: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九里山扶贫开发区(九桂路)第*幢西侧。负责人:池江鹏。被告:池福成。被告:池思绸。被告:卢雅科。被告:池江英。被告:池江鹏。被告:赵锦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金融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8.58‰,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并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利息,并存在未归还贷款人其他到期债务的情形。为此,请求依法: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8.58‰计算;罚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87‰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87‰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250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的工商信息表及被告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合同号为903112015000414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5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等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414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725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3112015000414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5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5000414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而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融资395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95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7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多次未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其向被告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被告应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250元。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8‰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8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250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89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扬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永康市江鹏塑料制品厂、池福成、池思绸、卢雅科、池江英、池江鹏、赵锦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