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某某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长岭某某粮食收储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燃料经销有限公司,吉林长岭某某粮食收储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86号原告:长岭县某某燃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长岭某某粮食收储库。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长岭某某粮食收储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岭县宇通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岭县某某燃料经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岭县某某燃料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48元,减半收取3724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72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议书 记 员  曾凡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