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执恢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琨与邓德龙、邓德明、戚志琼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琨,邓德明,邓德龙,戚志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21执恢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琨,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温子章,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邓德明,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邓德龙,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戚志琼,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梁琨与被执行人邓德明、邓德龙、戚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协议及(2015)云新法民一执加字第30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邓德明、戚志琼偿还借款本金48160元及受理费502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邓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完全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金融、房产、国土、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戚志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城区支行的(账号:*************)存款13000元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戚志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城区支行的(账号:**************)存款13000元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执恢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永雄代理审判员 伍钜雄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思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