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48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4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临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下一子陈某乙,现在由被告方在抚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打架,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在2013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2日生育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户口页复印件、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且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就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开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陈某甲从2010年开始在外务工属实”,暂且不论被告陈某甲是否从2010年开始在外务工,即便该证明属实,也无法得出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其与被告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夫妻关系,但是仅提供了开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从该判决仅能得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自此之后未和好夫妻关系等事实。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无法定条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青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