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等与阳新县富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阳新县富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8号原告黄某,男。原告黄某甲,男。原告黄某乙,男。原告黄某丙,男。原告黄某丁,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时松、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五原告的父亲黄某己生前在阳新县富池镇某村三组下雷湾建一栋占地面积261.02平方米,建筑面积319.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该房于1950年被被告某村无偿借用。该房于1963年9月6日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阳人证字第0025187号)。1980年,被告在征得黄某己夫妇同意后,将旧屋拆除改建,黄某己夫妇要求被告为其另行安排住房并赔偿损失,得到被告同意,但因村委会人事交替,赔偿方案协商未果。1995年,黄某己委托其弟黄某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表示同意,却因黄某己患病入院至离世仍未达成赔偿协议,但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2007年4月、2014年3月,黄某己及其妻子相继去世。因该房屋被拆除前为仿古建筑,如重建此房需每平米不低于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五原告319,260元(319.26平方米×1000元=319,260元)的拆屋损失。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拆除房屋的损失319,260元。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五原告提交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属原告父亲所有,第二次土地改革时已重新颁发了新证,此房屋已收归集体所有;第二,被告并未侵犯五原告的任何权益,如果五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应当在拆除房屋之时提出主张,且五原告称侵权行为系村委会1950年实施,而“村委会”一词出自八十年代,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1950年至2015年已65年之久,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四,五原告主张的319,260元赔偿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父母黄某己、张某在阳新县富池镇某村三组下雷湾有一栋占地面积261.02平方米、建筑面积319.26平方米的住房,1950年黄某己及其家人离开涉案房屋在下雷湾另择房屋居住,1963年9月6日根据人民公社的相关政策黄某己及其家人取得涉案房屋的《社员自留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证号:阳人证字第0025187号),但仍未在此居住而供村组使用。1980年,涉案房屋被被告拆除重建并作为村委会办公楼使用至今。2007年4月、2014年3月,黄某己及其妻子相继去世,至去世前,双方就涉案房屋赔偿问题未达成任何调解意见,五原告遂作为黄某己、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拆除房屋的损失319,260元。上述事实,有《社员自留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1980年被拆除,因房屋而设立的物权已消灭,在拆除房屋时,五原告的父母即该房屋的原所有人黄某己、张某并未长期离开房屋所在地,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被拆除,至五原告起诉时止,此事发生已达三十六年之久,不仅超过一般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期间,故对五原告要求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319,2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