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916号原告芦某某,男,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芦某甲,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被告芦某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芦某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芦某丁,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