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916号原告芦某某,男,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芦某甲,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被告芦某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芦某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芦某丁,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