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浦东新区看守所服刑期间,因琐事将同监室服刑人员伍某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136监室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服刑人员伍某发生争执,拳击被害人伍某致其(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伍某陈述事发当天他和王某某因使用洗漱槽发生争执,他用桶砸王某某,王某某用拳猛击其面部,后被同监室人拉开。2、证人尹某某陈述伍某和王某某在洗泡桶时争吵起来,伍某打了王某某,王某某还手打在伍某鼻子上,后被同监室人拉开。3、证人蔡某某陈述事发后即带伍某至医务室、安达医院治疗。后通过回看监控回放确认是王某某和伍某打架造成的。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伍某的伤势。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下内容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