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楚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与伍某某、叶某某、陈某丁、赵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均已判刑)、陈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山市台城某酒吧大厅饮酒,期间,伍某某因怀疑其女伴李某丙被被害人陈某丙骚扰而发生矛盾,率先持啤酒瓶打向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叶某与叶某某、陈某丁、陈某己、赵某某、陈某戊、陈某庚等人见状遂使用玻璃瓶、杯子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丙、马某、刘某等人,致被害人陈某丙、马某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该酒吧被毁坏的对讲机、台灯、电视机等财物共价值5544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叶某去到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鸿、陈某栋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林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黄某、颜某、梅某、吴某甲、李某乙、曾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叶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