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90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欢英,居民。被告贺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小受父母之命定为“娃娃亲”,于1978年2月2日在华容县××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8年12月29日生子贺某某,1980年6月15日生女贺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甚至出现过家庭暴力。另外被告对子女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只顾自己吃喝玩乐。2003年6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78年2月2日在华容县××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8年12月29日生子贺某某,1980年6月15日生女贺甲,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至200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