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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军、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军,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173号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闫小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智,公司员工。被告张军,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居民,现住山西省。被告王建平,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居民,现住山西省。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王建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军、王建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支,并在借条中承诺该借款在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一案诉讼所得赔偿款中先行予以扣除。然而被告在获得交通肇事赔偿款后并未给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张军、王建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军、王建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军、王建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在原告工程中干活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李聪明的丧葬费用,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支,在借条中承诺该借款在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一案诉讼所得赔偿款中先行予以扣除,后交通肇事部分赔偿款经赔付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王建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王建平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军、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