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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010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95年5月8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收银员,现住延安市宝塔。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农民,现住宝塔区。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4年2月1日举行婚礼,2015年8月25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李嘉浩。被告懒惰,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日常生活靠原告打工及被告父亲的接济。被告父亲曾逼迫原告吃安眠药。因原告无经济能力,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李嘉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李嘉浩,2015年8月25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孩子年纪幼小,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努力建立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雷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雷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