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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60号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光,男,回族,系丰源种子公司职工。被告王树林,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光,被告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种子公司诉称,2014年春季王树林在我公司购买种子、化肥,2014年秋后玉米都已出售,可欠我公司种子、化肥款一直未付,我公司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24.00元及索款费用200.00元,合计38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林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原告在我村进行代耕,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免费代耕。我在欠据中书写的是3324.00元,但原告还欠我三袋种子,每袋100.00元。种地时候原告承诺如果相邻地有收入,我家地没有收入,原告按照相邻地的收入给我补偿。原告公司播种机是免耕播种机,不需要旋耕地,但是给我家种地时种不了,必须旋耕为此我花了900.00元旋耕费。当时给原告代理人打电话他同意给旋耕费。我家地原有32根垄,原告给种地时只种了18根拢,所以减少收入了。种的时候应该放口肥和控释肥,原告只用了控释肥,导致产量减少。原告公司职工其格其拿走了5袋口肥,每袋128元。要求在欠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播种的原因造成我家地没有收入,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这是2014年的事,原告提供种子和肥免费播种。本案无争议事实,2014年原被告签订代耕协议书,由原告提供种子化肥为被告进行播种。其格其系原告公司职工。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24.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签欠据时是3624.00元,但原告还欠我三袋种子应扣除3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销售凭证一张,证明种地前欠原告3324.00元,种完地后原告应该给我旋耕费900.00元,还有5袋口肥,每袋128.00元,3袋种子每袋100.00元。在3324.00元中应扣除以上款项。代耕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相邻地的收入给我赔偿,要求原告按每亩地200.00元赔偿。没上口肥,晚种一个月的事我不太清楚。原告质证称,对销售凭证没有异议,被告还欠3324.00元;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扣除3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旋耕费及种子化肥的事实,因此对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代耕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赔偿损失等问题,但仅凭此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代耕协议书,由原告提供种子化肥为被告代耕土地。现被告尚欠原告代耕费3324.00元。其格其系原告公司职工。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代耕协议,由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其代耕,由被告支付费用,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了主要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耕费3324.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索款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旋耕费900.00元,口肥5袋,要求在所欠原告款项中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因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33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树林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