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212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以“经法庭调解,我需回去好好考虑”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三百元,减半实收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