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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212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以“经法庭调解,我需回去好好考虑”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三百元,减半实收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