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钱伟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钱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5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伟峰。申请执行人无锡万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与被执行人钱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钱伟峰应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润泉路金东商业街内编号为B1栋4号单元面积为773.96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万远公司并向万远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6497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至返还房屋日止期间的,按每天464.376元的标准支��房屋使用费;诉讼费1035元,由钱伟峰承担(万远公司已垫付)。因被执行人钱伟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万远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钱伟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未能自觉履行。经过本院执行,关于返还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润泉路金东商业街内编号为B1栋4号单元面积为773.96平方米的房屋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钱伟峰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钱伟峰名下有车牌为苏B×××××号、苏B×××××号汽车2辆,因该2辆车辆基本没有价值,故申请人向本院表示无需查封该车辆。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钱伟峰名下有位于无锡市XX区XXXX号及XXXX号房产2套,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故申请人向本院表示无需查封该2套房产。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钱伟峰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钱伟峰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综上,关于返还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润泉路金东商业街内编号为B1栋4号单元面积为773.96平方米的房屋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另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3106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870元亦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万远公司通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钱伟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钱伟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万远公司也不能提供钱伟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钱伟峰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万远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钱伟峰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碧云执行员 谭学勤执行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惠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