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李春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李春孝,赵秀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20号。法定代表人闫东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波,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李春孝,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赵秀勤(曾用名赵秀芹),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李春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春孝、赵秀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孝、赵秀勤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抵押贷款一笔,金额为4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抵押物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电业小区商服楼000102号。2012年11月份开始,借款人不能月月及时偿还贷款,经多次电话催收、发函催收,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使原告贷款形成风险。借款人已连续15期、累计39期未偿还贷款。依据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第14条第14.1款、第14.2款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9,839.32元、利息29,41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证明经过被告李春孝的申请,原告同意并核实情况,才发放贷款400,000.00元。被告李春孝、赵秀勤为共同借款人;2、职工收入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符合贷款条件。被告李春孝、赵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春孝、赵秀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以月月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申请抵押贷款一笔,金额为4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此贷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抵押物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电业小区商服楼000102号。2012年11月份开始,二被告不能月月及时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发函催收,二被告仍然不能及时偿还贷款,使原告的贷款形成风险。现在二被告已连续15期、累计39期未偿还贷款。依据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第14条第14.1款、第14.2款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9,839.32元、利息29,41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孝、赵秀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39,839.32元;二、被告李春孝、赵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1月份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守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