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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超荣与肖韩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荣,肖韩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荣,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委托代理人蔡少文、蔡银喜,均系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韩生,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委托代理人肖滇、郑惠娜,均系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超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肖韩生于2014年1月25日到李超荣开设的“李超荣牙科诊所”治疗安装活动牙,肖韩生收取了李超荣做牙款25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李超荣于同月26日将已收的做牙款退回肖韩生。2014年2月21日,汕头市金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汕头市金平区李超荣牙科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非法诊疗活动;罚款2000元。肖韩生因与李超荣协商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超荣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159173元(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03元计算60天为9173元);2、李超荣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李超荣承担本案诉讼费。案在审理过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不能确定“被损坏的六颗牙齿”与“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损害当时就诊病历,是本次不能完成因果关系鉴定的主要原因)。2、“六颗牙齿损坏”不构成伤残。3、植牙及后续维护费无鉴定参考依据(建议向当地物价部门或医疗部门咨询,按规定或建议费用计算)。误工期60天。根据肖韩生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咨询,该医院作出函复:“人工种植六颗牙所需的费用约六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认为,李超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肖韩生因牙齿被损坏的问题与李超荣发生纠纷后提出司法鉴定,因李超荣在诊疗时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记载,导致不能完成因果关系的鉴定,李超荣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肖韩生植牙及后续维护费无鉴定参考依据,故原审法院向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咨询的价格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肖韩生曾于今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故未超诉讼时效。肖韩生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残及误工损失,故肖韩生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韩生60000元。二、驳回肖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超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肖韩生负担1250元、李超荣负担600元。受理费肖韩生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李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肖韩生600元。上诉人李超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6颗牙齿的损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6颗牙齿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交了2500元做牙费用后,因其反悔,上诉人退还做牙款,被上诉人写下收据,并承诺其他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牙齿进行过任何诊疗行为,从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知,不能确定被损坏的6颗牙齿与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坏结果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若无法举证,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的6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6万元的依据并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鉴定,费用金额也只是“约”六万元,并不是明确赔偿金额,该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所在诊室是安平医院三门诊诊室,该诊室并非上诉人所设,上诉人是医院职工,只不过是医院搬迁牙科地点未完工,仍然在此工作而已,上诉人在医院工作了40多年,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具有专业技士资格证,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多次打电话恐吓上诉人,给上诉人精神、身体、工作、名誉等方面造成极大伤害,被上诉人有医闹碰瓷诬告敲诈之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作出判决违背事实和公平正义,特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韩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是违法行医,被上诉人牙齿损坏的原因是在上诉人的诊所发生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病历,造成无法鉴定本案损害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就肖韩生因6颗牙齿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向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函询,该所答复称:根据肖韩生现有实际牙齿情况,“6颗牙”损坏可能为“缺失或松动ⅰ-ⅲ”,当牙松动ⅰ-ⅲ、伴有牙疾及周围多个牙缺失时,将难以长时保存。因此,“按6颗牙”全部缺失为前提,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6颗牙”进行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为27000元。并指出,该计算费用是参照规范标准计算,不包括固定费、手术等相关治疗费,并以周围牙齿正常存在为前提,按肖韩生的实际牙齿情况,实际发生的治疗要求、治疗方案及相应治疗费用与上述计算评估的费用将有较大差距幅度,建议尽可能按实际发生或临床建议计算为准。本院认为,关于李超荣是否应对肖韩生损坏的6颗牙齿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5日,肖韩生前往李超荣开设的“李超荣牙科诊所”治疗安装活动牙,肖韩生收取了李超荣做牙款2500元,隔日,肖韩生退还了李超荣的做牙款2500元,从肖韩生当天去治疗缴款而隔日李超荣退款的行为分析,李超荣确实存在着有对肖韩生进行诊疗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汕头市金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认定李超荣牙科诊所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对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而李超荣现又无法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故应当认定李超荣有过错,应当对肖韩生损坏的6颗牙齿承担赔偿责任。李超荣主张其并没有对肖韩生的牙齿进行过任何诊疗行为,肖韩生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坏结果与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若无法举证,则应由肖韩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超荣对肖韩生损坏的6颗牙齿应赔偿多少医疗费用的问题,肖韩生被损坏的6颗牙齿还存在,但已松动ⅰ-ⅲ,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函复,因牙松动ⅰ-ⅲ、伴有牙疾及周围多个牙缺失时,将难以长时保存。因此可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由李超荣赔偿肖韩生被损坏6颗牙齿的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27000元。对于肖韩生的固定费、手术等相关后续治疗费,肖韩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肖韩生主张对其被损坏的尚存在的6颗牙齿直接按人工种植牙齿的费用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李超荣应赔偿肖韩生人工种植6颗牙所需的费用60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韩生27000元。如果李超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肖韩生负担1550元、李超荣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肖韩生负担1100元、李超荣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