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529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2月6日,梁某某以承建思南县凉水沟廉租房和烟市项目旧城区改造拨付工程款需要缴纳税金,没有钱缴税,特向我借款70000元去缴税,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工程款拨付即归还。有二人的朋友代某在场。还款期限到后,本人知道其工程款已经拨付部分后,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后来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4倍偿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在朋友代某的介绍下认识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以自己承建工程需要缴纳税款为由,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人的朋友代某作为在场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拨付工程款后立即归还借款。原告知晓被告已经获得部分工程款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1、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3、思南县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杨某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杨某提交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且提供了本人在思南县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杨某主张由被告梁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70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