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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友与滦县国旺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滦县国旺铁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090号原告:张友。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兴文。地址:滦县响堂镇北小王庄子村东。原告张友与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诉称:滦县国旺铁选厂缺少流动资金,自2008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有李兴文,薛承志签字并盖有滦县国旺铁选厂的财务公章,确认此款事实(2014年1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按年息12%自2014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9月4日、2009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张友借款共计2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一内容为:“今收到张友贷款壹拾万元整,2分利/年,2008年9月4日。”借条二内容为:“今借张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1分,2009年11月26日。”借条三内容为:“今收到张友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月息1分,2014年1月27日。”上述三笔借款利息被告均给付至2014年1月27日,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旺铁选厂向原告张友借款,并出具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1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友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8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滦县国旺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