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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郎丽芝与关佰清、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丽芝,关佰清,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丽芝,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佰清,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审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负责人:梅彦君,主任。上诉人郎丽芝因与被上诉人关佰清及原审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兴村村委会”)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郎丽芝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郎丽芝与父亲郎国忠在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四组取得0.35公顷土地(0.17公顷水田和0.18公顷旱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3月18日郎国忠去世。关佰清是郎丽芝的姐夫,从2002年开始,关佰清一直耕种郎丽芝家庭承包的0.18公顷旱田,并领取直补款,但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郎丽芝。现诉至法院,要求关佰清返还承包地0.18公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梅彦立、南至道、北至道)。审理过程中,郎丽芝主张自2006年至2014年其水田地0.17公顷和旱田地0.18公顷的直补款共计4964.58元由关佰清领取,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关佰清返还直补款4964.58元。关佰清在一审中辩称:一、关佰清家庭与郎丽芝家庭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一个承包户,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开了,郎丽芝主张的旱田地并没有由关佰清家耕种,所以不同意返还。二、关佰清家庭承包地的直补款和郎丽芝家庭承包地的直补款在一个存折上,一直由关佰清领取,对郎丽芝主张的直补款数额没有异议,但郎丽芝认为直补款给的太少,其单方承诺不再要土地直补款,故不同意返还直补款。自兴村村委会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佰清系郎丽芝的姐夫,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关佰清夫妻与郎丽芝、郎丽芝的父亲郎国忠在同一家庭承包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为两个家庭承包户,郎丽芝及其父亲郎国忠为一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郎国忠家庭承包地面积为0.35公顷,其中水田0.17公顷、旱田0.18公顷,旱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梅彦立、南至道、北至道。关佰清家庭承包地面积为0.52公顷,其中水田0.25公顷、旱田0.27公顷,旱田四至为:东至马宪君、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2002年3月18日,郎国忠去世。郎丽��家庭承包地的直补款与关佰清家庭承包地的直补款通过一个银行存折拨付,该存折在关佰清处,郎丽芝家庭承包地的直补款一直由关佰清领取,2006年至2014年郎丽芝家庭承包地(包括水田地0.17公顷和旱田地0.18公顷)的直补款共计4964.58元。现郎丽芝以其家庭承包的旱田地被关佰清耕种为由,要求关佰清返还承包地0.18公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梅彦立、南至道、北至道),同时要求关佰清返还直补款4964.5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郎丽芝与被告自兴村委会、第三人关佰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郎丽芝与父亲郎国忠在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四组取得了0.3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3月18日,郎国忠去世。2012年春季,郎丽芝家庭承包地部分被征收,面积为358平方米,补偿款为71600元,此款自���村委会未支付给郎丽芝。现郎丽芝诉至法院,要求自兴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71600元。自兴村委会提出,郎丽芝的姐夫关佰清对此款主张权利,双方有纠纷,因此未能支付此款,此款如何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关佰清提出其是郎国忠的女婿,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征地补偿款71600元应当作为郎国忠的遗产进行分配,我应分得358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征地补偿款71600元归郎丽芝所有,自兴村委会于2013年3月6日前将71600元支付给郎丽芝;二、郎丽芝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给关佰清1万元(已履行);三、郎国忠与郎丽芝的家庭承包地剩余部分今后被征收产生的土地补偿费与关佰清无关。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关佰清现耕种的旱田地为两块,以小路为界,东西各一块,东侧土地向东有马宪君的家庭承包地���西侧土地向西有梅彦立的家庭承包地。郎丽芝指认,西侧土地即是其家庭承包的旱田,该块土地经双方当事人目测均认为面积不足0.18公顷,约在0.09公顷左右,郎丽芝确认其主张返还的土地以四至东至道、西至梅彦立、南至道、北至道确定的实际面积为准。经询问,关佰清表示其耕种的西侧土地确实在郎丽芝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旱田地四至范围内,但仍表示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郎丽芝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关佰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耕种该土地,郎丽芝要求其返还土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佰清不认可其耕种的西侧旱田为郎丽芝的家庭承包地,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至2014年郎丽芝家庭承包地(包括水田地0.17公顷和旱田地0.18公顷)的直补款共计4964.58元由关佰清领取,该款关佰清应当返还给郎丽芝。关佰清辩称该款郎丽芝单方承诺予以放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佰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郎丽芝家庭承包的旱田地(以四至东至道、西至梅彦立、南至道、北至道确定的实际面积返还);二、被告关佰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郎丽芝土地直补款4964.5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关佰清负担。宣判后,郎丽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郎丽芝二轮土地承包地包括水田0.17公顷及旱田0.18公顷,其中旱田0.18公顷一直由关佰清无偿耕种,一审判决依据土地四至确认关佰清应当返还的旱田地,而该四至内旱田面积不足0.18公顷,属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关佰清按照0.18公顷面积返还土地。关佰清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自兴村村委会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郎丽芝二审主张虽在其父亲名下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旱田面积为0.18公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梅彦立、南至道、北至道,但上述四至范围内实际土地面积为0.09公顷左右,剩余0.09公顷错误登记在关佰清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旱田0.27公顷范围内,但郎丽芝无法明确说明其主张0.09公顷登记在关佰清名下旱田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郎丽芝二审中虽主张另有旱田0.09公顷错误登记在关佰清名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亦无法说明上述旱田具体位置及四至,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土地及直补款返还问题,因关佰清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郎丽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世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