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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琴与江涛、孙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琴,江涛,孙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33号原告:方琴,营业员。被告:江涛,汽车销售。被告:孙晶,公司门事主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负责人:金本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琴诉被告江涛、孙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琴、被告江涛、孙晶、人保财险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琴诉称:2015年11月20日20时55分,江涛驾驶车主为孙晶的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新安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大桥中段调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方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皖J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时方琴已怀孕,在黄山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经医生建议不得不终止妊娠,由此给作为36岁高龄孕妇的方琴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打击。方琴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方琴经济损失2286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孙晶未进行答辩。江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医生并未说原告要终止妊娠,只是建议原告留院观察。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原告未住院没有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不严重,不存在误工问题。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是因原告自己要做CT等有辐射的检查才导致终止妊娠。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请核实是否在我司承保;2、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终止妊娠与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3、对于原告诉请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5%,营养费并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也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即使存在护理因原告未住院应按照家庭护理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安徽省三期标准10.2.3.1条款,休息期仅为30天,原���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原告就诊次数按普通标准计算。方琴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因事故受伤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终止妊娠也是医院建议的;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因事故医药费损失1457.2元;6、花园药业百信阳湖药房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原告执业���师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交通损失120元。江涛、孙晶对方琴所举证据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1、2、3、5、6、7均无异议;证4,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原告不要做放射性检查,但原告做了放射性检查所以导致医生建议原告终止妊娠。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对方琴所举证据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1、2均无异议;证3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4的三性均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2015年11月27日上面记载“因接受放射性治疗后建议终止妊娠”,表明原告终止妊娠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休息时间包含了人流的休息时间,并不是事故导致的休息时间;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6年1月10日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及处方佐证,且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个证件的发证时间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7的关联性有异议,都是连号的发票,请法院酌定。孙晶、江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为支付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药费,诉讼费依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方琴、江涛、孙晶均对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方琴所举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4系方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根��其病情作出的处理意见,且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未就其扣除非医保费用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方琴的从业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经本院审查,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具体交通费数额由本院结合方琴治疗次数予以酌定。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55分,江涛驾驶车主为孙晶的皖J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任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沿屯溪区新安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大桥中段调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方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方琴已怀孕,因在诊疗过程中做X射线等放射性检查后,医生建议其终止妊娠。方琴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妊娠。另查明,孙晶为方琴垫付了医疗费1969元、车辆修理费820元,但该费用均不在本案诉请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任,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诉请不予支持;终止妊娠虽不是本起事故直接造成,却是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接受诊疗时的放射性检查而被医嘱建议的,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方琴接受放射性检查超出其伤情的必要性,故对被告抗辩终止妊娠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终止妊娠对身体各系统机能均有影响,且方琴为高龄流产,故本院参照《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假期确定其营养期;方琴与现任丈夫未生育子女,其高龄受孕又流产之变故,个人及家庭受到影响亦在情理��中,但终止妊娠并非本起事故直接造成,同时考虑到方琴本人具有药师资格,其在终止妊娠过程中并非没有过错,故本院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其精神抚慰金数额。综上,本院认定方琴损失为:1、医疗费1457.2元(不含孙晶垫付部分);2、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3、误工费6078.57元(114.69元/天53天,医嘱建议休息共计53日,以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114.69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5、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8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琴9785.77元;二、驳回原告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珍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