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胡云诉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建筑公司)、被告武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胡云,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64号原告,谭胡云,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万芬,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陶,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武恩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现住芦山县。原告谭胡云诉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建筑公司)、被告武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胡云委托代理人曾万芬,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胡云诉称:因灾后重建需要,被告君安建筑公司中标取得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承建资格,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武恩强施工。施工期间需要砂石,被告武恩强请求原告谭胡云向其工程提供砂石,原告谭胡云于2015年9月12日和13日向被告武恩强提供砂石,合计金额6300元。原告谭胡云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和被告武恩强连带给付原告谭胡云砂石款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和被告武恩强承担。原告谭胡云为了支付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胡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收据二张,证明2015年9月12日和13日,原告谭胡云按被告武恩强要求,向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供应细沙数量及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和被告武恩强共欠原告谭胡云砂石款6300元。被告君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已将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款支付给廖兴敏,廖兴敏在芦山还有其他工地,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运送到被告君安建筑公司的工地并由公司使用。被告武恩强私人买卖的行为应由被告武恩强负责。原告谭胡云与被告武恩强的买卖行为应该是货到付款,原告谭胡云赊账的行为,存在货款收不回来的风险。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已付廖兴敏工程款965000元。被告武恩强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对原告谭胡云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很多地方都能提供这样的票据。原告谭胡云对被告君安建筑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付廖兴敏款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谭胡云也没有收到货款。被告武恩强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谭胡云提交的证据1,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告谭胡云向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供应细沙方量、单价、金额,经手人是被告武恩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谭胡云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由被告君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将以上三个活动中心工程全部转包给廖兴敏、姜学强和被告武恩强施工(三人系合伙关系),后姜学强退出合伙,未分担合伙债务。廖兴敏和被告武恩强继续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谭胡云和被告武恩强达成口头买卖砂石协议,原告谭胡云按被告武恩强电话通知向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提供砂石,单价由被告武恩强定。2015年9月12日,原告谭胡云向双石镇双河村社区活动中心工地运送细沙2车共28方,单价110元/方,共308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谭胡云向双石镇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工地运送细沙1车14方,单价120元/方,共1680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地运送细沙1车14方,单价110元/方,共1540元。被告武恩强向原告谭胡云出具两张收据,并在收据经手人栏签名。原告谭胡云因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谭胡云陈述:只晓得被告武恩强是从公司承包的工程,具体是什么公司就不清楚了,原告谭胡云也没有问。后期民工闹事,才晓得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是被告君安公司承包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是否是砂石买卖协议的买受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不是砂石买卖协议的买受人,不应当承担负款义务。理由如下:原告谭胡云当庭陈述与被告武恩强洽商买卖砂石协议时,明知被告武恩强施工的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是从别的公司承包的,这足以说明,原告谭胡云在和被告武恩强洽谈达成口头买卖砂石协议时,原告谭胡云并不能确定,砂石买受人的身份情况,在主观上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被告武恩强具有被告君安公司代理权,被告武恩强的行为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武恩强不是被告君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武恩强购买砂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谭胡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君安公司之间砂石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谭胡云请求被告君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恩强购买砂石用于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系从事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对外欠砂石款由全体合伙人廖兴敏、姜学强和被告武恩强承担民事责任,廖兴敏、姜学强和被告武恩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谭胡云选择被告武恩强承担付款义务,是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武恩强经本院付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胡云砂石款6300元;二、驳回原告谭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