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姑苏区阊胥路Q酒店525房间,窃得被害人罗某的现金人民币3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姑苏区阊胥路Q酒店525房间内,趁被害人罗某洗澡不备之机,从其挂在衣架上的外套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215元。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石路一网吧内将孙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窃的现金人民币321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缴纳了人民币2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荆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研判及监控截图、案发经过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