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小锁与夏金森、吴春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锁,夏金森,吴春华,刘忠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00号原告:王小锁。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森。委托代理人:施友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华。被告:刘忠福。原告王小锁与被告夏金森、吴春华、刘忠福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1473.48元(已作变更);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9月,被告夏金森因房屋装修需要,向被告吴春华购买了外墙涂料,同时约定由被告吴春华负责粉刷涂料。之后,被告吴春华将该粉刷涂料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刘忠福。被告刘忠福承接后,又将该粉刷工作承包给原告王小锁。同年9月10日,原告王小锁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不慎从被告夏金森搭建的毛竹架上坠落受伤。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王小锁住院19天,门诊多次,共计用去医疗费7724.90元。2015年12月22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小锁损伤目前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小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7724.90元(其中被告夏金森支付2500元,被告吴春华支付384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47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42250元。4、伤残鉴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天×133元/天=146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03天×133元/天=13699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天×133元/天=146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天×133元/天=66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329.60元,缺乏依据。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考虑。9、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以上合计:72693.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1、原告王小锁与被告刘忠福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雇��,并提供了王小锁及其妻子何相珍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王小锁陈述“我帮刘忠福做油漆的过程中摔伤了手臂”,何相珍陈述“王小锁在帮包工头刘忠福做工的时候掉到地上”,刘发昌(刘忠福父亲)陈述“王小锁在帮我儿子做油漆工作时手受伤了”。被告质证后认为王小锁、何相珍实际系当事人陈述,两人的陈述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而刘发昌实际并不了解王小锁与刘忠福之间的关系,且上述笔录“帮”某人干某项工作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等同于雇佣,在承揽关系中同样适用。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刘忠华(刘忠福堂弟)陈述“刘忠福是把这个装修的活包给王小锁干的,后来王小锁的手在这个工地上摔伤了”,将王小锁与刘忠福的关系明确为承揽关系。故凭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鉴于原告王小锁与被告刘忠福系第一次合作施工,以前并没有受雇于刘忠福的先例可循,司法实践中,此类关系多数为承揽关系,原告主张雇佣关系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又未能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仅能根据本地司法实践,确认原告王小锁与被告刘忠福之间系承揽关系。2、原告王小锁从毛竹架上坠落是否系被告夏金森的毛竹架断裂的问题,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异议认为涉讼毛竹架完好,是原告自身原因不慎坠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1、被告夏金森系涉讼粉刷工作的发包人,也系毛竹脚手架所有人,其提供给原告施工的毛竹架缺乏必要的安全网等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一定��错。该过错与原告不慎坠落受伤有一定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被告吴春华、刘忠福没有粉刷涂料的资质承接涉讼工作,又未将涉讼工作交由专业人员施工,两人在王小锁承接涉讼工作后未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未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王小锁因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备而坠落受伤,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此次事故中,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要过错,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相应减轻被告夏金森、吴春华、刘忠福的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72693.9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夏金森、吴春华、刘忠福各赔偿原告8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事件发生经过、侵害后果、各方当事人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夏金森、吴春华、刘忠福各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森赔偿原告王小锁9000元(已支付2500元)。二、被告吴春华赔偿原告王小锁9000元(已支付3849元)。三、被告刘忠福赔偿原告王小锁9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小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依法减半收取444.50元,由原告王小锁负担324.50元,被告夏金森、吴春华、刘忠福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