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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玲娣、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卢某甲、甘某甲(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西路1路公交车终点站处,趁被害人金某不备,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070元。2.2007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卢某甲、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村道上,趁被害人沈某不备,夺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562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抢夺作案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3632元。另查明,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1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卢某甲、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金华锋经济损失9185元、退赔被害人沈满仙经济损失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