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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辩护人沈立崴,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虎、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沈立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2月份左右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紫东路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毒品七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于长连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