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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59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同居期间双方共育两个儿子,长子陈甲生于1997年12月3日(已成年),次子陈乙生于2000年7月2日。被告常年在外,近10年几乎没有回家,也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义务,10年间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一起生活过,婚生子从小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供养两个儿子上学。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次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被告答辩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5.证人陈乙(原、被告之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余某某13年未在家,陈乙平时是由原告的父母在照顾生活。被告余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余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因此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两个非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或者由孩子个人决定。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证据1—5能够证实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1997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陈甲,2000年7月2日生育次子陈乙。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长子陈甲已成年,次子陈乙一直随原告陈甲家庭生活,故应由原告陈甲继续抚养教育为妥,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八、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陈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被告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飞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