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茂四与王福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茂四,王福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24号原告潘茂四,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兴(又名王孬),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乙诉被告王福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王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乙诉称,自2006年3月份到2006年10月份,被告以给原告建房为名义先后六次从原告手中取走现金35000元整。之后原告在与他人就其所建房屋发生纠纷。被告给他人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我叫王孬,家住东街八组,我与2006年3月份在北街大队新兴街承包潘某甲盖四层小院一座,包工代工具形式运作,因不想于潘某甲照脸,有潘某乙出面经手办理一切手续,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孬,09.6.30”。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被告是给潘某甲建造楼房,不是给原告人所建。因此,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是给原告建房,那么其理应退回其从原告手中拿走的该争议楼房的建房工程款35000元,并且自2006年10月份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年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回现金3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兴辩称,同原告之间不具有不当得利关系,若是不当得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春天的一天,潘某乙找到该说,他大儿子潘某甲在北街盖一座房,想让该领人去盖。该说他儿子年龄小,不稳当,不想和他孩子照脸。潘某乙说如果不想给他儿子照脸的话就和他照脸,该就和潘某乙照脸签了建筑协议。这一事实,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来找调查时,该实事求是的说了实情,做了证明,该事实也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6月30日该写的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在(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6号判决中并无异议,原告同他签的建房协议,原被告和案外人赵菊敏、潘某甲也都无异议。原告对(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6号判决提起上诉后,让该去焦作中院出庭改变原来都没有争议的陈述,另做伪证。该因拒绝给原告作伪证,惹恼原告,惹上官司。但原告依约建房并交付多年、双方权利义务两清的事实不容辩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孟民一初字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页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证言一份;2、(2015)孟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法院综合分析认为认定了被告的证言,证明不是给原告盖房;3、(2015)焦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孟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3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2009年6月30日被告证言一份,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不是给原告潘某乙建房,应当返还从原告手中领取的建房款;5、收据5页,金额35000元,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领取建房款35000元;6、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协议;7、潘某乙与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不在一个户口本不是一家;8、2006年11月14日宋军利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出现渗漏问题该请宋军利去维修,支付给宋军利的款项为530元;9、证人潘某甲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王福兴2009年6月30日所写的证明不属实,该证明上称承包潘某甲盖四层小院一座的内容不是真实的,2004年赵素莲就将自己新兴街的宅院赠与该父亲潘某乙所有,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该没有权利在那里盖房,新兴街的四层楼房都是原告出资盖的,与该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该委托被告所盖,因此该证明不能采信;10、(2013)孟民一初字第39号卷宗第89页庭审笔录,该页笔录中显示王孬的证言,证明法院在以后几次判决中均认定被告不是给原告建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是生效判决书,对其效力不应采信;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潘某乙系潘某甲的父亲。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潘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签订建房协议时潘某甲不在场,他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焦民二终字第16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证言在该判决书已被中院认定,同时也认定了潘某甲建房,以潘某乙名义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7、8、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时潘某甲不在场,证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因此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1)焦民二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5日,原告潘某乙与被告王福兴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孟州市北街村新兴街4号院四层小院一所。2006年3月份到2009年10月份,原告潘某乙先后六次给付被告王福兴建房款现金35000元整。后原告潘某乙就新兴街4号院四层小院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福兴给他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王孬,家住东街村8组,我于2006年3月份在北街大队新兴街承包潘某甲盖四层小院一座包工代工具形式运作,因不想于潘某甲照脸,有潘某乙方面经手办理一切有关手续,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孬09、6、30”。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有建房合同,被告建房,理应获取建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建房并交付,原告按合同也支付了建房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晰。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理应从原告手中领取建房款,原告同他人的纠纷、房产的权属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潘某乙要求被告王福兴返还3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