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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樊幸茹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幸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幸茹,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幸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香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樊幸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1995年起,被告人樊幸茹因拆迁补偿问题在道里区法院起诉道里区政府行政赔偿,经过历次审理,2006年2月8日,樊幸茹与道里区政府达成协议,由道里区政府一次性补偿樊幸茹65.5万元,樊幸茹书面保证息诉罢访。但此后樊幸茹并未停止上访。2008年8月初在北京奥运会期间,樊幸茹到北京中纪委越级上访,2008年8月6日至8月20日、8月21日至9月5日,道里区法院对其分两次进行了司法拘留。自2006年至2015年期间,樊幸茹多次到道里区委、市法院等国家机关,通过高喊自编的带有侮辱党政���关工作人员、煽动群众内容的打油诗,举红旗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8月28日将樊幸茹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的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甲、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樊幸茹多次到道里区委及市法院高喊打油诗、手举小红旗闹访,被工作人员劝离。3.道里区法院出具的樊幸茹上访情况说明:2008年8月奥运会期间樊幸茹不听劝阻越级到北京中纪委上访,道里区法院对其司法拘留二次。4.樊幸茹行政赔偿案件的历次判决书、樊幸茹出具的收条、保证书:2006年2月8日道里区政府依据法院的判决与樊幸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其65.5万元,其保证此后不再上访。5.执某某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樊幸茹多次到道里区委及市法院门前实施举红旗、高喊打油诗等闹访行为。6.被告人樊幸茹供述和辩解:因拆迁补偿行政诉讼道里区政府给予其补偿款65.5万元,其保证息诉罢访。后又以举报该案法官枉法裁判为由到中纪委上访,被道里法院决定司法拘留。2008年至2015年其以举报法官和非法拘留问题,多次到道里区委和市法院上访高喊自编的带有侮辱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打油诗等等,并向法院索赔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幸茹违反信访规定,到国家机关非正常上访,经多次训诫和拘留,仍不思悔改,多次在国家机关门前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樊幸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樊幸茹以其没有实施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幸茹违反信访相关规定,频繁在党政机关、国家机关门前实施举小红旗、高喊自编的带有侮辱性语言的打油诗等闹访行为,向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压,无视法律权威,挑战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樊幸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实施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与执某某的视频录像证实其实施了举红旗、高喊侮辱性语言的打油诗的行为。其越级上访扰乱了国家的信访秩序,在国家机关门前闹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给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影响了社会的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樊幸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乙丁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