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云翔与黄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翔,黄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70号原告张云翔,男。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政祥,男。原告张云翔与被告黄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周湘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云翔委托代理人胡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翔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的借款只能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将其所有的江淮牌小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物;被告如不按时付息,每逾期一日,���应付金额的5%给原告额外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约清偿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费用,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政祥催款,被告不予还款。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云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政祥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张云翔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政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黄政祥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张云翔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黄政祥向原告张云翔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黄政祥给原告张云翔出具了借条。原告后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被告黄政祥向原告张云翔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且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张云翔要求被告黄政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黄政祥尚欠原告张云翔的借款是否应偿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翔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黄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周湘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