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7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潘毅恒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昌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毅恒,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昌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初7145号原告:潘毅恒,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继,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西大街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XX号XX单元XXX号。被告:邓昌宗,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毅恒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昌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毅恒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毅恒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毅恒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宋 杰人民陪审员 赵富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俊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