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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3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芹,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为“鲁荣远渔333”渔船投保了渔船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交纳保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两期保费,第三期保费60000元交纳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前,但时至今日第三期保费被告迟迟不予交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5月20日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兆泉将其所有的该公司整体转让给现在的公司法人代表张燕英,该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写明甲方即田兆泉保证移交给乙方即张燕英的全部资产为净资产,保证公司对外无负债,保证转让时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已清除,公司所有财产无抵押,公司整体对外没有设定担保,该合同还有附件一,也明确写明主合同中所涉远洋渔船鲁荣远渔333号、鲁荣远渔999号均挂靠在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今后所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所有船舶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无关,根据合同和附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该向田兆泉主张该保费。另,田兆泉已经在2014年2月9日之前原告公司业务员到田兆泉处催缴该保费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无力支付保费,要求终止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原告公司业务员也口头同意并答应回公司办理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付款协议已经实际终止。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欠保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PCBG201337011804000018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渔船综合保险。证据二、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分三期交纳。证据三、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9日支付了首笔保费。证据四、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原告送达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保险单不完整的,原告应当提交保险条款。因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及附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兆泉将该公司整体转让给现在的法人代表张燕英,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田兆泉全权处理,包括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二、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田兆泉与张燕英转让行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转让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为股权转让,该转让仅仅是田兆泉与张燕英之间关于股权进行的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仍然是合法存在的,并未进行转让。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的外部行为。收到条显示的事由是鸿顺公司转让费,而不是本案被告。附件中提及的挂靠一事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没有任何联系。转让合同书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而被告应当缴纳第三期保费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无论是转让的是公司还是股权,转让的时间均晚于被告应当缴纳第三期保费的时间,即使该转让是真实的,受让方也应当对在此之前的事实予以核实,其未尽到谨慎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缴纳保费于法无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CBG201337011804000018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渔船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船舶名称“鲁荣远渔333”,承保险别综合险,投保金额150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保险费人民币180000元。该保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交纳保险费,未按协议交费的,出险时保险人按已交保费与总保费比例赔付。投保人不能履行本协议的,保险人有权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两期保费合计120000元,尚欠第三期保费60000元未予交纳,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9日前交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投保,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抗辩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兆泉将该公司整体转让给现在的公司法人代表张燕英,原告应该向案外人田兆泉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提前解除,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的保险费60000元。原告主张保险费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次日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