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卓荣友与谢贵锋、黄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荣友,谢贵锋,黄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卓荣友,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三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谢贵锋,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金英,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卓荣友诉被告谢贵锋、黄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惠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荣友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贵锋、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荣友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473,600元,被告出具《借据》和《抵押合同》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473,600元。如今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4,800元,尚欠借款268,8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8,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6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贵锋、黄金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贵锋、黄金英共同出具《借据》、《抵押合同》及提交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和《抵押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卓荣友、乙方为谢贵锋,《借据》载明:“兹乙方谢贵锋:440924197812305875今借用肆拾柒叁仟陆佰圆人民币¥(473600.00)作资金周转,期限2013.12.16-2014.12.16止。故立此据为法律依据。”《抵押合同》载明:“今甲方卓荣友借出肆拾柒叁仟陆佰圆,周期一年为限。乙方每月偿还本金壹万贰仟捌佰圆。���乙方东方银座2栋1001号房抵押。若违约本房产归甲方拥有。故立此据为法律依据。”上述借据、合同落款乙方处有“谢贵锋、黄金英”字样签名及捺印,担保方处有“赖某”字样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东莞市卓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6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庭审后,本院通知原告卓荣友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就本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有房屋出租及承接一些小工程,借款资金主要来源于租金收入,原告系通过赖某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赖某是东莞市卓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度公司)老板,赖某为被告谢贵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东方银座的房产进行装修,谢贵锋开办一间信息部从事招工中介服务,由于谢贵锋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并拖欠赖某的装修费,故通过赖某介绍向原告���钱周转,原告考虑被告有房产具有一定经济能力,故此同意出借款项。被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支付装修费及购买家私等,借款金额为473,600元,签订《借据》和《抵押合同》的地点在卓度公司,借款分三次交付,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转账汇款234,300元给谢贵锋,于2013年12月17日从银行取现金交付赖某66,400元用于支付谢贵锋拖欠赖某的装修费,余款172,900元大约于2013年12月17日或18日在谢贵锋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赖某和卓度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就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本金12,800元的计划还款,一年期满仅能还款153,600元,与借款本金473,600元相差32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问题,原告对此解释为由于被告称扣除每月花费之后仅能按月还款12,800元,剩下的款项等���底有钱进账后一次性归还,故作出这样的约定。就被告是否有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先是称被告已按照每月12,800元的标准偿还了十八期借款本金共计230,400元,后又改称由于年纪大、琐事多记错,被告实际仅偿还了十六期共计204,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抵押合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贵锋、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一般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在出借人仅提供借据起诉而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证据的情况下,还应结合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的陈述、交付细节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的事实。就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称分三次支付,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汇款234,300元给谢贵锋,于同年12月17日从银行取现金后将66,400元交付赖某,用于支付谢贵锋拖欠赖某的装修费,对此,原告补充提供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流水明细进一步印证,汇款和取款日期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款项172,900元,原告称于2013年12月17日或18日在谢贵锋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合理说明款项来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基于该次现金交付款项的金额较大,与原告之前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的习惯不符,且原告未能合理解释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本金12,800元的还款方式,���借款期一年内远远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473,60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72,900元的行为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本院对该次交付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00,700元(234,300元+66,4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已归还借款204,800元,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95,900元(300,700元-204,800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故此,逾期借款日应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错误,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贵锋、黄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卓荣友偿还借款本金95,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卓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9元,已由原告卓荣友预交,由原告卓荣友负担3,576元,由被告谢贵锋、黄金英共同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坤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