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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与抚顺市鸿运物流中心相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抚顺市鸿运物流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龙凤联社。负责人:杨精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启章,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鸿运物流中心,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新龙村。经营者:潘继祥,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单位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潘丰,该单位职工。上诉人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启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潘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6日,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是相邻关系的企业,被告位于原告北侧,被告地势高。被告对相连原告山坡上的树木砍伐,被告院内煤泥堆积,没有排水,致使遇雨被告院内积水流向原告厂区,冲毁原告围墙。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2015年8月雨水将原告1.8米的围墙冲毁,冲下来淤泥。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解决排水问题对损坏的围墙修复原状并清走淤泥垃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抚顺市鸿运物流中心辩称,我厂院内原无排水设施,2013年市政修路在我厂修一排水沟,因该水沟较小,原告单位厂长找到我,双方协商同意合作修一条排水沟,但原告未依约提供水泥,故水沟修的大头小尾。但每次下雨,我单位仍然尽量修护水沟、调整水流向。2015年8月,雨水最大时,我们从坡顶推的装水泥编织袋和料石以堵住水口。因双方约定修建防水墙,故我厂工人曾将炉灰和一些垃圾倒到山坡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成立于2002年,位于东洲区碾盘乡龙凤联社,厂区使用国有土地面积6580平方米。被告抚顺市鸿运物流中心成立于2005年,原系生产型煤厂,于2014年7月改为物流中心,位于碾盘乡新龙村,厂区使用土地系承包新龙村大矸子东废弃地,长190米、宽100米,现厂区内仍有几处煤堆。原、被告厂址毗邻,被告单位位于原告地块北侧,双方交界处有一原告单位长235米的斜坡,坡上有零星树木,坡底有原告自行修建围墙,墙高1.8米,二厂区东侧是海新路。被告场内原无排水设施,2013年因政府修路,在被告场内距坡顶处修建一自西向东的排水沟,后被告逐渐扩建延伸至长约150米、沟口宽1米、深40-50厘米,平时水沿沟入东侧马路边水池排走。2015年8月间,天降大雨致围墙距公路152米处倒塌10米,向西20米被淤泥填埋,淤泥间有被告向斜坡下推送装水泥的编织袋和料石以及被告单位工人曾向山坡扔的垃圾等废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大雨天将石料等推下山坡虽是为了避免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但该物品以及其它废品的存在影响了相邻单位的生产、生活,故被告应将以上物品清运。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围墙倒塌的事实存在,但原因系暴雨所致,且原告有责任对自身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围墙妥为管理及修缮,故其要求被告修复围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厂区内修建排水系统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鸿运物流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原告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斜坡处水泥编织袋、石料、垃圾袋、酒瓶等物品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并对已损坏的上诉人围墙修复原状,清走淤泥。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围墙的倒塌不是暴雨直接冲倒的,而是被上诉人院中的积水冲下而致,大量淤泥是被上诉人院内积水冲院内煤泥而形成的。一审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本单位院内的排水问题是自己应尽义务,不是相邻单位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排水问题,放任院内积水冲向上诉人厂区。被上诉人抚顺市鸿运物流中心二审辩称:我单位地块东高西低,东侧修有排水渠,西侧地下有电缆,无法修建排水渠。护坡属于上诉人单位所有,我单位已尽到责任,下雨时我单位用料石、沙石及煤来添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次造成上诉人单位围墙倒塌的原因系暴雨及双方所在位置的地势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修建排水渠及修复围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人防战备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