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继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继,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周继因与杨某甲等人共同经营牌馆未果心生报复之心。2015年1月1日下午,周继驾驶车辆搭乘其召集的金某甲、周甲、杨甲、魏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伟徕叽”(未查明真实姓名)八人先后来到长青乡刘某甲家和肖某甲家,金某甲等人下车拿出砍刀共砍坏一张铝合金桌子和一台雀友牌麻将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周继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继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周继因欲与杨某甲等人共同经营牌馆未果,后被告人周继以为被害人刘某甲、肖某甲是与杨某甲共同经营牌馆遂心生不满。2015年1月1日下午,周继电话联系金某甲、周甲、杨甲、刘乙、魏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伟徕几”七人,周继驾驶杨波的车牌号为湘A2VP**的车辆搭乘金某甲等七人从衡山县白果镇三角坪出发。周继在车上告诉众人下车后只砸东西且车尾箱有刀。当日15时许,周继驾车到被害人刘某甲家,其在车上等待,金某甲等人持砍刀冲进刘某甲家将其一张铝合金牌桌砍坏。随后周继又驾车来到被害人肖某甲家,周继下车后站在车旁,由金某甲等人持砍刀到肖家二楼砍坏其一台雀友牌麻将机。随后周继将车开到云塘岭一个料场并将砍刀藏于水泥堆旁。经鉴定,被损毁的铝合金桌和雀友牌麻将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00元和226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继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周继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继共被羁押9日。案发后,周继赔偿了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周继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继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金某甲、杨某乙、谢某某、赵某甲、尹某某、杨某甲、胡甲、谢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胡乙和肖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为显示威风,无事生非,纠集多人两次持刀进入他人家中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继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继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校对责任人:罗菁菁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