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960号原告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未出庭)原告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同在广东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8月26日生一子杨某甲,2010年11月2日在灞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缺少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增多,无法调和,2010年12月双方分居,期间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仍无法和好,现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琦,2010年11月2日双方在灞桥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年初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出走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不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今后计,双方应各思己过,相互沟通,共同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耶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