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杨陵区某某镇某某路中心社区,系西安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阎良区航空9路34号。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2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陕EW某某号轿车沿杨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扶路与官寨路交叉路口东约5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陕V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苏某甲、苏某乙、高某乙、帅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冯某某属轻微伤、帅某某属轻伤二级、高某甲属轻伤一级、高某乙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卓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卓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卓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陕EW某某号轿车沿杨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扶路与官寨路交叉路口东约5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陕V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苏某甲、苏某乙、高某乙、帅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拨打120、122电话报警,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受伤人员拉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被告人之妻随同120救护车到达医院付费;被告人卓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配合交警的调查讯问。后苏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某属轻微伤、帅某某属轻伤二级、高某甲属轻伤一级、高某乙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卓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卓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及自首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卓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肇事的实际车主是杜某某。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及勘查情况。4、鉴定意见:(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64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2)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7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冯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3)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7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帅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4)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高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5)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高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6)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尸)字(2015)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苏某甲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证明陕EW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3km/h及陕V某某雅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转向装置齐全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5、书证(1)破案报告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破案的经过。(2)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卓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及勘查情况。(5)被告人卓某某、证人高某甲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卓某某、证人高某甲驾驶人身份简况及高某乙、苏某甲、帅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身份简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卓某某、高某甲的机动车。(7)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明现场尸检的照片。(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卓某某赔付高某甲、冯某某、帅某某、高某乙、王某某、苏某乙的损失并得到高某甲、冯某某、帅某某、高某乙、苏某乙、王某某的谅解及保证,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卓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卓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卓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