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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某,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人鬼混,原告为了孩子曾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思悔改,索性于2015年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农历8月2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10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2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与原告李某某生气后独自外出,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原告一直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夫妻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其儿子的生活状况,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其婚生子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为:10853元×25%×7年=18992.75元,本院酌定为19000元。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代理审判员  吴宗营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