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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翟永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1,张某2,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翟永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育才街308国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鹿泉区黄壁庄镇古贤村人,住裕华区。系死者贾某5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9245613,鹿泉区黄壁庄镇古贤村人,现住石家庄市。系死者贾某5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男,鹿泉区黄壁庄镇古贤村人,住。系死者贾某5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男,鹿泉区黄壁庄镇古贤村人,住裕华区。系死者贾某5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3,女,鹿泉区黄壁庄镇北白沙村。系死者贾某5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4,女,鹿泉区黄壁庄镇古贤村。系死者贾某5次女。原审被告人翟永君,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住。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永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翟永君驾驶冀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村口时,与贾某5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贾某5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翟永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5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另查明,被害人贾某5是农村户口,死亡时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即10186元*5年=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2272.5元,共计116321元。民事部分,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外,剩余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10时许,我坐翟永君驾���的冀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村路口时感觉翟永君猛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同时踩刹车,我们下车一看撞倒了一个老人,之后我们打了120,并报警。2、被告人翟永君供述,2015年6月12日10时58分许,我驾驶冀A×××××号重型罐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村路口时,有一位老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古贤村口由西向东通过公路,我看见电动车时距我只有两米,我就赶紧往右打方向,躲的同时就撞上了,出事后我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又报了警,后送伤者去医院,在医院我被抓了。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翟永君打电话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身份证明。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证明石家庄市鹿泉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2015年7月8日证明:贾某1由于其父贾某5遇车祸身故,未完成该村1000多亩地深松作业任务,农机深松作业每亩补贴30元。石家庄市鹿泉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2015年9月22日证明:贾某12014年夏季农机深松作业面积为845.43亩,每亩补贴25元,补贴金额21135.75元。贾某12015年8月10日证实:其2014年夏季农机深松作业面积为845.43亩,每亩收费25元,补贴金额21135.75元。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镇古贤村村委会2015年8月25日证明信:贾某1因处理其父丧葬事项误工六天。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翟永君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贾某5系农村户口,死亡时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石家庄市鹿泉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其父亲贾某5发生事故之时贾某1确实延误了农机深松作业,为处理其父亲丧葬事宜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误工费无证据的意见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五名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额外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述诉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翟永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张某1、张某2、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1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翟永君交通肇事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永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翟永君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经查,石家庄市鹿泉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证实,贾某12014年夏季农机深松作业面积为845.43亩,每亩补贴25元,补贴金额21135.75元;另贾某1每亩收费25元,收费金额21135.75元,误工费共计损失42272.5元。一审认定误工��数额合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