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南联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皇成制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南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大股份合作经济社,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皇成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维新。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南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振图。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翁永都。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大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汉辉。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妙容。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坊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南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南联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坊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大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大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皇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与瑞鸿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股份社将9号面积4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瑞鸿公司兴办企业;租期12年,即200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其中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06元(每月总额12240元,向每个股份社交3060元),按月缴交,每月3日前缴付当月租金;租赁期满后二十天内,瑞鸿公司必须将其所属的财产搬离,交还承租土地,瑞鸿公司在该土地兴建厂房等建筑物、水电设施归四股份社所有,如将该场地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瑞鸿公司;瑞鸿公司在承租期间,可以将厂房转租或转让给第三者使用,新的承租方在愿意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情况下,四股份社必须同意并与其签署新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期内依约履行合同,瑞鸿公司在案涉的租赁土地上建成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另行协商并就续租问题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瑞鸿公司亦未将土地返还上述四股份社,且已实际将案涉的租赁场地交给皇成公司使用,皇成公司此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四股份社支付2013年1月份起的租金,具体为向北坊股份社支付过36720元,向其他三个股份社分别支付27540元。四股份社在合同到期时知悉瑞鸿公司将土地转交皇成公司使用后,仍未能与皇成公司就租用问题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瑞鸿公司、皇成公司立即交还9号的土地,确认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归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所有;二、瑞鸿公司、皇成公司连带向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其中月租金标准为空地878平方米按月租每平方米4元计,厂房3560.2平方米按月租每平方米10元计,每月租金为391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瑞鸿公司、皇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与瑞鸿公司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已届满,双方亦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要求返还租赁土地及瑞鸿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鸿公司至今未将租赁土地返还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以致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的上述土地至今仍由皇成公司占用,造成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损失,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有权要求瑞鸿公司支付土地被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皇成公司作为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依法亦负有共同将案涉土地返还给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并支付占用费的义务。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占有期间双方主要是对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要求提高租金标准未能达成一致,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明确要求返还案涉租场地,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要求按重新丈量的土地面积及另确定租金标准进行计付,但土地的计租面积已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主张的租赁土地面积仅是其单方测量,所提出的租金标准亦不是针对本合同,不足以作为计付租金的依据,且亦超出承租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前的租金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皇成公司已支付给北坊股份社36720元,向其他三个股份社分别支付27540元,即至2013年9月份为止的占用费已向四个股份社支付,2013年10月份起的占用费只支付北坊股份社9180元(已付至同年12月份),其他三股份社的占用费从2013年10月份起未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佛山市顺德区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还给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二、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占用费(具体计付方法: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共计12240元,向上述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每月分别支付3060元,计至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给北坊股份社的9180元从应计付金额中扣减);三、驳回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49.38元,由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负担4449.38元,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上诉人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意识到土地资源的紧缺日益明显,土地租金的标准也在不断提高的土地、厂房租赁市场现状,对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占用土地、厂房应交纳的占用费仍按3.06元每平方米来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对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的权益造成损害,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收益。综上,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向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支付占用土地、厂房期间的占用费(具体计付方法: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返还厂房、土地之日止,占用费标准每月按空地每平方米4元计,其中空地878平方米,空地占用费3512元,厂房每平方米10元计,厂房面积3560.2平方米,厂房占用费35602元,每月租金合计为3911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瑞鸿公司、皇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诉请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应向其交还涉案租赁土地,并确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其所有,以及瑞鸿公司、皇成公司应连带向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案涉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在案涉租赁土地用途性质不清,案涉合同效力未予认定,案涉租赁土地期满后被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市场参考标准不明,而且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的情形下,认定东坊股份社、南联股份社、北坊股份社、北大股份社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合同期满前的租金标准确定,依据不充分,属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南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北大股份合作经济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49.38元,可向本院办理退还手续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