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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常喜与桦甸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喜,冯宇,桦甸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冯常喜,男,1976年3月2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宇,男,2000年4月2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冯常喜,男,1976年3月2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庞鸿博,院长。委托代理人:许丽欣,该单位职员。原告冯常喜诉被告桦甸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165号判决,冯常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87号裁定,撤销(2014)桦民一初字1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桦甸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常喜诉称:2013年9月22日,冯常喜因腹痛入住中医院,该院在未查明我是否患阑尾炎的情况下,对我进行阑尾炎手术。根据病理记载,中医院对我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并进行剖腹探查、腹腔引流术,术中未寻到阑尾,阑尾未予切除。经鉴定我系九及伤残,误工75日。请求判令:1、中医院赔偿我经济损失61520.87元(医疗费4,596.55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13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交通费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合计为123427.18元按照40%主张+鉴定费12750元)。中医院辩称:1、根据长春华远司法鉴定结论:桦甸市中医院对冯常喜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桦甸市中医院对冯常喜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冯常喜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剖腹探查手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75天,以上医疗过错责任我单位应承担20%-40%的赔偿比例,但冯常喜虽然阑尾未能切除但是给做了腹腔引流后痊愈,目前无生理障碍,其评定为九级伤残实属牵强,其主张按照40%比例赔偿过高,应按20%赔偿;2、冯常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3、医疗费4596.55元没有扣除原发病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票据,我院不认可;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冯常喜不构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在伤残赔偿金中体现出来,不应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冯常喜以右下腹部疼痛发作一天到中医院诊治,经门诊以急性阑尾炎、限局性腹膜炎收入院治疗。2013年9月22日16时30分,对冯常喜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腹腔引流术,未寻到阑尾,术后给抗感染、补液体等治疗。冯常喜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419.55元。冯常喜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6日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1、桦甸市中医院对冯常喜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桦甸市中医院对冯常喜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3、冯常喜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剖腹探查术后,评定九级伤残;4、冯常喜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剖腹探查术后,误工损失为75日。冯常喜支付鉴定费12150元。另查明,冯常喜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被扶养人冯宇(2000年4月25日生)系其儿子。冯常喜的损失数额为:116472.48元【医疗费4419.55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9306元(124.08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46.8元(17156元×20%×3年÷2),精神损失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桦甸市中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清单、桦甸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冯常喜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予采信。中医院对冯常喜提供的中医院住院费票据应否采信有异议。根据冯常喜起诉和中医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医院对冯常喜急性阑尾炎、限局性腹膜炎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中医院对冯常喜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中医院对冯常喜的损失应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医院的对冯常喜急性阑尾炎、限局性腹膜炎的治疗行为具有过错,中医院对冯常喜因该医疗行为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中医院抗辩冯常喜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发病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医院抗辩冯常喜医疗费用可能已经医保报销不同意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常喜提供的桦甸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因无病例及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冯常喜无固定收入亦无法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应按照124.0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冯常喜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因就医所支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冯常喜因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其九级伤残后果,可以认定中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中医院应对其赔偿,参考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持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冯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冯宇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有误,应从冯常喜评残时冯宇十五周岁计算至冯宇十八周岁,共计3年,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医院与冯常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二〇一六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冯常喜、冯宇36341.74元(医疗费4419.55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6.8元,以上合计114472.48×3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常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冯常喜负担1028元,被告桦甸市中医院负担1540元。鉴定费12150元,原告冯常喜负担8505元,被告桦甸市中医院负担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佩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