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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董伟、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蒙克乌拉,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954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晓荣,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克乌拉(曾用名董伟),男,蒙古族,1981年10月21日生。被告张春艳,女,汉族,1988年9月9日生。原告张勇诉被告董伟、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董伟、张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二被告是夫妻,也是原告的女儿、女婿。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车跑运输挣钱,并讲好半年就还。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60,000的借据一张,说好剩余20,000元过几天就还,可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3000元,尚欠177,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元。被告董伟辩称,180,000元不是我借的,是通过我妻子被告张春艳借的,当时借款不是这么多,其中50,000元是原告给的结婚陪嫁。我打160,000元的借条是我母亲出院的第一天,原告一家人去我们家逼迫我写下的。我偿还过3500元。被告张春艳辩称,借款数额是180,000元,没有说50,000元是陪嫁,偿还过3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也是原告的女儿、女婿。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董伟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60,000的借据一张。事后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向法庭所提供《借条》,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二被告均予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和被告张春艳共同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57000元(160000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元、保全费1405元,合计3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