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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小蓉、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小蓉,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科、郑军,分行员工。被告张小蓉。被告汪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小蓉、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蓉、汪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于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还款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9641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0831元,合计人民币1027249元,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张小蓉;保证人:汪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执行利率:月息11.64‰;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归还方式:按季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8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本息罚息人民币327249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张小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汪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小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汪强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蓉应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32724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27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强对上述被告张小蓉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5元,由被告张小蓉、汪强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小蓉、汪强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