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吴旭东,李玲,张秀荣,吴丽璞,吴太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九曲花园4-2-5号。法定代表人:张贻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17-18楼。负责人:卢克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阳,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东,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李玲,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荣,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璞,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太恒,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上诉人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军恒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李玲、吴旭东、吴丽璞、吴太恒、张秀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雪梅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旭霞,代理审判员张建国(主审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军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李玲诉称在该工程B区一期I标段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中受伤,根本就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李玲所受的伤害与上诉人无任何的关系和牵连。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李玲所受的伤源于被上诉人李玲在做工时,因其不慎,从错层没有做扶手的楼梯梯步摔倒而伤,并非一审法院所查明的”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从墙上摔下”。据此,被上诉人在做工时完全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向被上诉人李玲支付90000元的医疗费完全不实,该9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由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扣发而向被上诉人李玲支付,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就不与上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故该90000元的实际支付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公司。且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公司辩称,李玲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其单位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李玲受伤产生的费用其单位本不用承担任何费用,但事后其单位积极组织军恒建筑公司解决此事,并出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考虑,主动承担部分费用,同时与四川军恒达成协议,后续费用由四川军恒与李玲及其家属协商处理,因此,其单位与此事无关。被上诉人吴旭东辩称,其父亲吴雁不具备用工资格,李玲亦不能提供与其父亲吴雁劳动关系的证明,其认为应当向实际劳动关系发生方主张受伤损失的赔偿,案件与其父亲无关。被上诉人李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丽璞、吴太恒、张秀荣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玲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05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5日,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与四川军恒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四川军恒公司为华雁香溪美地B区二期Ⅱ标段工程砌体、抹灰等部分提供劳务。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四川军恒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提供其相关资质文件,被告四川军恒公司的资质等级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以及、木工作业劳务分包一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二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2012年8月8日,被告四川军恒公司与吴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雁承包华雁香溪美地B区二期Ⅱ标段5、6、7号楼内所有腻子工程和喷刷乳胶漆。原告李玲在华雁香溪美地B区二期Ⅱ标段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Chance骨折,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支付。出院后又因该次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447.57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秦汉护理。2015年2月4日,被告四川军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鑫远出具了关于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事件处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李玲在华雁香溪美地二期工程做楼层标示线过程中,从室内楼梯摔下及该事故的处理办法。另查明,吴雁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吴太恒、张秀荣、吴丽璞、吴旭东系吴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在与四川军恒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对四川军恒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故其对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八局三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其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四川军恒公司均称原告系吴雁雇佣,但原告及四川军恒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证件证明原告与吴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及被告四川军恒公司要求吴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吴太恒、张秀荣、吴丽璞、吴旭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军恒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四川军恒公司向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事件处理说明中,明确载明李玲在华雁香溪美地二期工程做楼层标示线过程中,从室内楼梯摔下,香溪美地二期工程系其承包的范围,该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系他人雇佣的工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分包该劳务时承包劳务一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应由被告四川军恒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费收据为准,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支付,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为144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7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周,结合医嘱,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2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24周,原告主张的金额即每日按109.2元属合理范围,共计18345.6元,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2周,原告主张的金额即每日按109.2元属合理范围,共计9172.8元,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30998元(21833元/年×20年×30%)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法院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1200元,实际发生,法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合计167863.9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各项损失167863.97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由原告李玲负担198元,被告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四川军恒公司提交录音一份,经质证,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不清楚,人物指代不明,无法证明事件真相;录音未经过几方当事人许可,因此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内容为几方人员私下协商处理该事件的内容,不能作为最终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责任划分。吴旭东称,对录音听得不是很清楚,录音不知在什么情况下取得,故其不予认可。李玲称,对于中建八局与吴旭东商量经过及形成不清楚,对录音是否真实也不清楚,但在李玲受伤之后,中建八局负责处理此事的项目经理孙喜确实向医院代表公司缴纳了李玲的所有的医疗费用。另,就剩余的其他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份录音也从侧面证实四川均衡公司和吴旭东、中建八局对李玲受伤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建八局提交保险费保单及记账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上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是其公司交给中建八局的。吴旭东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李玲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其受伤后并没有纳入工伤保险渠道进行处理。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其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建八局提交的保险费保单及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玲在上诉人承包的香溪美地二期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玲并非在其工地受伤与其向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事件处理说明相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玲对其受伤有过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给被上诉人李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00元,因被上诉人李玲诉请中未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