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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魏萍与王宝江、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江,魏萍,张春霞,李海超,唐山市长江美食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投资人李海超。上诉人王宝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在唐山市路北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王宝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王宝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魏萍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原审原告魏萍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王宝江、张春霞的住所地均在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