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万峰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峰,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万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万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峰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刑初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波审 判 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