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99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为: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章旦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于2008年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家庭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表、(2009)丽青民初字第41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环境发生改变缺乏有效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曾于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后撤回,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根本性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