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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艳辉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辉,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162号原告李艳辉,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李艳辉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辉及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辉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给付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19200元。被告张辉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辉借款本息1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