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亘宁实业有限公司与徐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亘宁实业有限公司,徐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0812号原告上海亘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凌珍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春,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玮,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的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亘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亘宁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上海亘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