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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1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2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并愿意多做与与原告和好的工作,请求原告原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份相识,同年10月1日典礼同居,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农历正月14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先典礼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宏宇 微信公众号“”